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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股权架构

更新时间:2024-02-02 15:27:29点击次数:492次


关于股权架构
编者按:股权架构话题一直比较热,再加上一些中介机构为了各自的利益故意夸大这个效用,现在的公司诊断言必称架构设计存在缺陷,好像企业股权架构成了企业发展的灵丹妙药, 今天我们来说一说被神化的股权架构那点事,其核心观点:适合你的股权架构才是最好的,股权架构的主要目的肯定不是税收。
一、企业的组织形式及特点
目前,我国营利性的企业按注册登记方式和主体资格等共分九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
1、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3、国有独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4、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5、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6、个体工商户:是指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家庭或个人,以个人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归个体劳动者自己支配的一种经济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在个人经营的情况下,以个人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在家庭经营的情况下,以家庭财产承担对外债务。个体工商户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不具备法人资格。
特别说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
7、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成立,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并依法律设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分为: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特别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8、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前登记的企业,现在已不能登记这种性质的企业,指生产资料归全体人民所有,由国家作为代表行使所有权,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具备法人资格。
9、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前登记的企业,现在已不能登记这种性质的企业,指生产资料或财产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共同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为辅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
从组织形式来看,只有三类,公司制法人企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按企业承担的民事责任来划分有二类: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其中公司制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其他为无限责任。
从企业主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来分,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和非纳税主体的合伙企业。
二、企业承担的税费情况
我国目前的税种共五大类18种,第一类:所得类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第二类:流转类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第三类:财产类税,包括房产税、契税、车船税;第四类:行为目的税,包括船舶吨位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第五类:资源类税,包括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烟叶税和环境保护税。
除了上述明定的税收,另外还有依附于税收的费用或者类似税收的费用,比如: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工会经费、残保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等。
不管什么形式的企业,要缴的流转类税、行为类税、财产类税和资源类税的计税口径和税率都是一样的,不同的是所得税不同,法人企业要缴25%的企业所得税,而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公司企业要缴5~35%的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特殊的非法人企业,他的所得税按照规定是由合伙人的性质决定的,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股权架构的作用
从上述的组织形式可看出,所有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的身份只有二种,或者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在过去,企业主要以个体户的形式存在,后来由于市场主体的要求和个体企业的发展内在需求,个体企业大部分变成了公司制企业,但股东都是由自然人出资成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投资、融资市场的快速发展,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传统的股权架构形式已无法满足新的发展要求,所以说,股权架构是基于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要,所以说,没有最好的股权架构,只有最适合你的架构,股权架构的主要作用是满足股东的以下几方面的需求: 
1、基于承担的责任而设计,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承担的责任不同,如公司制法人单位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2、基于经营主体和自然人股东的风险隔离,直接投资的企业出了问题会给自然人股东带来不利的影响,多一层法人公司持股,多一道理论上的防火墙;
3、基于再投资的目的,股东以法人股东进行投资,分回的利润不用缴税,可以再投资其他好的项目;
4、基于提高管理效率的目的,实体公司与管理公司进行分离,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分离,提高大型集团企业的一体化管理效率和公司治理水平;
5、基于控制权和融资的考虑,这是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最核心的问题,为了保证创始人的控制权,又要满足融资的需求,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应运而生,普通合伙人就体现的是控制权,战略投资者体现的融资渠道;
6、基于股权激励的考虑,设置持股平台来解决股权激励问题,股东的进退不影响实体公司的实际运营;
7、基于家族传承的考虑,必须要有一个干净的可控制家族所有产业的公司作为家族财产进行传承;
8、基于特许经营或资质的考虑;
9、基于税收的优化考虑。但需要说明的是,税收优化从来都不是股权架构设计的主要目的,如果是主要目的,某些操作可能会给企业带来重大的税收风险,前有某影星税收事件,后有某主播事件。
如果不考虑管理、投资、融资的话,个人独资企业是最好的,不需要股权架构,而且税收的成本是最低的。
四、几种股权架构分析
1、自然人直接控制架构
 
这是目前最流行的一种股权架构,很多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采用这种架构。
这种架构的搭建比较简单:由创始人、创业伙伴和高管团队或外部投资人等直接投资,各自根据自己投资份额持有公司股份参与公司经营。
由于我国财税法规政策对上市后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收优惠政策比较明确,自然人直接控制架构适合于规划上市后售股套现的财务投资人,创业初期的创始人股东。对于计划长期持股股东,由于税法规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以公司留存收益进行投资税收成本过高,不利于再投资。
对于计划长期持股并对控制权有要求的股东该架构在企业融资或设置股权激励过程中,控股股东的股权可能会被稀释。虽然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可以通过设置优先股、章程控制等方式获得控制权,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人数限制,一旦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或公司规划在国内上市,就需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份公司强调同股同权利用优先股、章程控制实现控制权的优势就会丧失;国内公司通过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委托投票权协议”等阶段性协议在上市时可以阶段性的实现股权管理和控制权集中的目的,但IPO完成或协议失效后创始人依然面临股权纷争及应对“野蛮人收购”等丧失控制权问题;类似京东、小米等上市公司采用的AB股制度,因其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科创板、纽交所、纳斯达克、香港联合交易所等少量交易所),企业家需根据自己的目的谨慎选择。
另外相对于“有限合伙结构”和“控股公司”架构而言,该架构无法实现利用较小资金达到控制大额资金的目的。
2、有限合伙企业架构
 
这种架构,股东不直接持有核心公司股权,而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核心公司。
这种架构的搭建过程是:创始人(实际控制人)设立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GP);高管团队或其他资源方等作为有限合伙人(LP),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由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核心公司。
创始人设立有限公司的可以实现创始人和合伙企业的责任隔离,使创始人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护创始人个人财产。
创始人直接控制的有限公司作为GP可以1%或者更少的份额投资控制99%以上的LP资金,实现控制权的集中,且便于股东管理。一旦股东或合伙人不想继续持主体公司股权,可以在合伙企业层面完成股权转让,不影响主体的稳定性。
在税收洼地注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或引进有短期套现计划的财务投资人,不仅便于对股权进行管理、有利于大股东获得更多控制权,还能充分利用税收洼地的优惠政策。但选择税收洼地时需考虑:1、地方的税收优惠是否与现行法规相冲突;2、税收洼地筹划不适合做长期规划。
根据现行合伙企业相关的财税法规政策: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息红利,自然人合伙人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公司法人无法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在出售股权时无法享受增值税减免及针对个人所得的税收优惠,如新三板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可以享受优惠税率;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合伙企业无法享受申请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从征管层面上讲,我国目前关于合伙企业财税政策的立法主要是程序性的,在实际执行中我国合伙企业的税收征管存在三种不同口径:所有合伙人收入均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所有合伙人取得的收入均属于“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GP收入属于个人经营所得,LP收入属于经营所得。未来不排除按照3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统一立法可能性。另外合伙企业纳税地点只能选择在注册地,缺乏个人股东可以选择不同地区证券公司开户的灵活性。
这种股权架构比较适合风险资本作用比较重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搭建员工持股平台。
3、控股公司架构
 
在这种架构下,创始人及其创业伙伴设立控股公司,控股公司旗下设置不同业务板块的管理公司,每个业务板块管理公司下投资N家实体公司。业务板块管理公司可以控股或参股下属业务公司。
设置这种股权架构时,在设计之初便需要考虑好股权架构及公司未来的结构及持有目的,如计划以某一板块分拆上市为目的则最好将同一板块业务由同一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否则当为实现某种需求时,可能需要支付较大的调整成本。
这种股权架构的优势在于最终控制人可以以超过51%的股权控制控股公司,再以51%的股权控制子公司,依次类推成为金字塔结构,在实际控制权不分散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其它投资人资金,实现以小博大。在条件适合时,可以分拆相应板块实现独立上市,控股公司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整体上市。在部分控股公司资金实力强于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控股公司可以在上市公司借款或发行债权过程中为其提供担保,或者控股公司自己发行债券获取资金,或开展一些不宜在上市公司开展的业务,如承接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或培育性项目等。针对公司上市后目的实现后部分创业元老因各种原因不合适公司发展的情况,可以将部分创业元老等人放在控股公司担任相应职位,而将相应职位留给新业务需要的人才。从税法的角度上控股公司将其从被控制公司获取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将该部分所得用于再投资免税。
这种股权架构也有明显的劣势:以控股公司控制上市公司,如果股东想要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只能从控股公司层面上先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这部分转让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需要按照应纳税所得额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再以股息红利所得分配给股东个人,股东个人需要另外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对于股东个人来说税负过高;从公司层面上而言,转让股权需按照金融资产转让规定缴纳增值税。另外从上述转让过程可以看出,这种架构下个人股东推出机制较有限合伙架构不够灵活。
这种股权架构适合计划长期持股的实业家;有多个业务板块的多元化企业集团;已进入成熟期,但没有上市规划,打算家族传承的实业家。
4、混合股权架构
 
在这种股权架构中,创始人和其家族成员一起成立控股公司A,控股公司吸收创业伙伴成立控股公司B,控股公司B根据业务需要吸收战略投资人成立控股公司C,由控股公司C控制核心公司,创始人成立有限公司作为GP,参与由高管员工或其他外部资源方参与的合伙企业,最终实现创始人控制核心公司的股权架构。这种股权架构,既能满足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需求,还能够利用杠杆作用撬动外部资金,同时还有利于完成员工激励。
5、三种基本股权架构税收及集中控制权的优劣势比较
下图是三种基本股权架构在税收和集中控制权方面的优劣势汇总比较
 
上述股权架构可分别满足企业家们的不同诉求。但现实中部分企业家需要考虑的是既要满足控制权集中、实现高管和核心员工激励的需求,又需要吸收战略投资或其他资源方。混合型股权架构可以综合上述不同目的满足企业家们的综合需求。
五、其他实现控制权安排的介绍:
在自然人直接控制架构中,提到过关于“优先股”、“章程控制”、“一致行动人”、“委托投票权”及“AB股模式“等在用的实现控制权集中的方式。下面就上述方式分别介绍,以便于企业和财务管理人员有所了解,并能够适当运用。
1、优先股
优先股是依照《公司法》,单独规定的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权受到限制的股份,其股份持有人有权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根据国发【2013】46号文,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公司仅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根据证监会公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优先股的条件: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应当不存在重大缺陷;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报告期不存在重大会计违规事项;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2、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除上述非公开发行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3、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符合下列条件: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实务中因优先股应用空间有限,只能应用于“A股或H股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海外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优先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在自然人直接控制架构中已经提到过,在此不再赘述。
2、章程控制
章程控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充分利用《公司法》里明确的限制性条款,如将关于召开股东大会提案权的“连续12个月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的规定等写入章程,可以有效利用章程保护自己为对抗外部资本收购争取时间。
《公司法》在章程控制方面给有限公司较股份公司更多的自治性。有限公司股东间以公司章程对彼此权利和义务进行自由约定的空间更大,如章程可以约定“股东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表决权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等情况;但股份公司更强调“同股同权”以期保护小股东利益,强化对董监高的监管。股份公司股份的流动性更强,相应的控制权丧失的可能性比较大,章程控制的作用相对较小。
3、一致行动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人”就是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小股东会,在证监会的审核体系里,即使上市公司股东未做一致行动约定,也可能会被自动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可以通过在股东会表决时采取一致行动,对抗非一致行动人的决定,从而避免因股权分散而导致的决策分歧,提高上市效率。

但因一致行动协议的内容并非法律强制性规范,其控制效率较弱具体表现在:一般一致行动协议都有一定期限,期间届满后,自动失效,也就丧失了控制力;保持一致行动可能是为了某种特殊目的,目的达成后,协议可能会被解除,其控制力也随之消失;一致行动协议仅限于签约主体,除非经过效力追认,对第三方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一致行动人只是暂时性工具。
4、委托投票权
《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该条款一般适用于部分持股较少的股东将投票权委托给其他股东,以提高被委托人的表决权。但该方式表决权受授权委托书约定限制。
5、AB股
AB股模式即将股票分为A、B两钟投票权系列,对外部投资者发行的A系列普通股1股只有1票投票权甚至没有投票权,而管理层持有的B系列普通股每股则有N票(通常为10票)投票权;作为补偿,一般B股流动性比较差。这种模式相当于A股股东将公司的决策权大幅度让渡给管理层,便于管理层行使控制权,而管理层也不必因担心控制权丧失而过分焦虑。百度、阿里巴巴、小米、京东等目前采用的都是这种股权模式。
该模式仅适合于科创板上市公司(参见《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有限公司(等同于章程约定)及纽交所、纳斯达克、香港联合交易所等交易所。至于该模式可能无视小股东利益等问题不是我们在此讨论的内容。
在实务中,在实务中企业家需先明确持股目的及未来规划,再综合考虑税收、法律等纬度,以最终目的作为选择股权架构的出发点,综合运用本文所述模式从而实现最终目的。
小米集团在股权架构中的安排对我们有很大借鉴意义:雷军在小米的股权架构设计中,既运用了混合股权架构又通过AB股架构、优先股架构、委托投票权、公司章程约定等安排确保雷军在公司经历N轮股权融资并上市后依然保证自己的控股权(具体参考小米集团招股说明书)。
六、特别的股权架构设计-VIE架构
“VIE架构”,即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s),也称为“协议控制”,即不通过股权控制实际运营公司而通过签订各种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实际运营公司的控制及财务的合并。
VIE架构现主要用于中国企业实现海外上市、融资及外国投资者为规避国内监管对外资产业准入的限制。VIE架构存在已久,但其一直处于“灰色”地带,虽然在一些部门规章中已有关于VIE架构相关内容的规定,但目前的中国法律并未对VIE架构做出定性。
一般而言,VIE架构实际上为拟上市公司为实现海外上市,在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一个平行的离岸公司,以该离岸公司作为未来上市或融资主体,其股权结构反映了拟上市公司真实的股权结构,而国内的拟上市公司本身则并不一定反映这一股权架构。
然后,该离岸公司经过一系列投资活动,最终在国内落地为一家外商投资企业(WFOE),WFOE与拟上市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拟上市公司把自身大部分利润输送给WFOE。如此一来,最顶层的离岸公司成为拟上市公司的影子公司,就可以此登陆国外资本市场。
目前,由于外资准入方面的历史原因,中国大多数接受了美元基金投资的互联网公司(包括BAT等互联网巨头)大多采用的是新浪最早采用的VIE架构。
七、相关的税收政策
1、财税【2009】167号: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财税【2018】137号: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19年9月1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09〕167号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财税〔2016〕36号附件3:自然人转让金融商品免征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国税函[2001]84号: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税总纳便函[2016]71号: 4.营改增后,企业买卖股票应如何纳税?答:应按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财税〔2016〕36号附件3免征增值税的项目中没有合伙企业转让金融商品。
5、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6、《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编辑:dzc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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